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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 文件
                                    人发〔2003〕27号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
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
(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
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交通厅(局、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
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人发〔2001〕5号)要求,现将《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表:1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新旧专业对照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

○○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
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道工程、通航建筑工程、修造船厂水工工程等)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建设部、人事部、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交通行政部门等依照本规定对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工作的考试、注册和执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由交通部负责组建,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管理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的考试组织、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和办理注册申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负责拟定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考试大纲和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阅卷评分、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九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
第十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注册
第十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者,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申请人经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注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30天内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自受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注册土木工程师 (港口与航道工程)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
  (一)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在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和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第十八条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条注册土木工程师 (港口与航道工程)的执业范围:
  (一) 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
  (二) 港口与航道工程技术咨询;
  (三) 港口与航道工程的技术调查和鉴定;
  (四) 港口与航道工程的项目管理业务;
  (五) 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因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根据合约向签字盖章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追偿。
  第二十四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有权以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咨询及相关专业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须征得该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签字盖章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执业工作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技术文件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二十九条注册土木工程师 (港口与航道工程)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条件之一。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在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 (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已经达到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条件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三十二条水运工程设计的单位配备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商交通部另行规定。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签字盖章生效的技术文件种类及管理办法由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
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建设部、人事部和交通部共同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工作。 
第二条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
  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参加基础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职业实践年限者,方能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符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条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或相近专业(指船舶与海洋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木工程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
  (四) 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
  (七)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第七条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批准。
  第九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参加命题和考试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第十条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禁泄密。
  第十一条严肃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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