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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1996年8月20日 建监〔1996〕4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
部门有关司局,解放军总政科技文职干部局、总后营房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监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素质和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水平,建设部、人事部在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考试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决定自1997年起,在全国举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实施规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组织管理
  (一)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设部负责组织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和组织考前培训。
  (三)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二、考试报名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具有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的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并任职满三年。
  (二)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的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考试时间、科目及考场设置
  (一)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每年举行一次。
  (二)考试科目:《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和相关法规》、《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工程建设监理案例分析》。
  (三)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建设部批准。
四、部分科目免试条件
  对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并同时具备下列四项条件的报考人员,可免试《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两科。
  (一)1970年以前含(1970年)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大专以上(含大专)毕业;
  (二)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的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从事工程设计或工程施工管理工作15年以上(含15年);
  (四)从事监理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
五、具体事项
  (一)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持报名表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二)坚持考培分开的原则,参与考前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考生自愿参加考前培训,各地、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考生参加考前培训。
  (三)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
  2.学历证明;
  3.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四)各地在具体操作中,要严格执行人事部《关于资格考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6〕52号)各项规定,认真做好资格审查工作。
  (五)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制定。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注册使用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六、本通知有关报名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培训等业务工作的解释权属建设部。
三、考试时间、科目及考场设置
  (一)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每年举行一次。
  (二)考试科目:《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和相关法规》、《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工程建设监理案例分析》。
  (三)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建设部批准。
四、部分科目免试条件
  对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并同时具备下列四项条件的报考人员,可免试《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两科。
  (一)1970年以前含(1970年)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大专以上(含大专)毕业;
  (二)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的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从事工程设计或工程施工管理工作15年以上(含15年);
  (四)从事监理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
五、具体事项
  (一)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持报名表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二)坚持考培分开的原则,参与考前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考生自愿参加考前培训,各地、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考生参加考前培训。
  (三)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
  2.学历证明;
  3.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四)各地在具体操作中,要严格执行人事部《关于资格考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6〕52号)各项规定,认真做好资格审查工作。
  (五)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制定。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注册使用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六、本通知有关报名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培训等业务工作的解释权属建设部。
关于印发《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0年12月22日人发[200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
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和完善市场经济需要,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
质量专业技术人才,加强质量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产品竞争
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研究决定,在工程系列质量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的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现将《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2、《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人 事 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ΟΟΟ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
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及关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从事质量专业工作及相关工作的人员,在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从事专职检验工作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国家对质量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
  第四条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 实行全
国统一考试制度,由国家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
质量专业实行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后,不再进行工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质量专业资格实行一考多用的原则。通过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并获得该专业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表明其已具备质量专业相应岗位职业资格和担任相应级别工程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六条 质量专业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作为质量专业岗位职业资格的上岗证,可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工程技术员或助理质量工程师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作为某些重要产品生产企业关键质量岗位职业资格的必备条件可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质量工程师职务。
  (三)高级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参加质量专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有关质量工作法律法规,热爱质量专业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参加质量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
  第九条 参加质量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5年。
  (二) 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六)本规定发布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5年。
  第十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考试命题、编写考试用书、
研究建立考试题库,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试题,会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考试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用印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 质量专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每3年登记1次。持证者应按规定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有伪造学历或资历证明、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一经发现,将取消其资格,收回其证书,2年内不得再参加质量专业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本规定报名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质量专业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也可按本规定要求,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六条 某些重要产品生产企业关键质量岗位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
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根据《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两部门成立"质量专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和"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司,负责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6月。
首次考试拟定于2001年9月进行。
  第三条 质量专业初级资格考试设:质量专业相关知识、质量专业基础理论与实务两个科目。质量专业中级资格考试设:质量专业综合知识、质量专业理论与实务两个科目。各级别考试均分两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个小时。
  第四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资格有关的各项条件。对在《暂行规定》发布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工程系列助理工程师、工程师职务的质量专业人员,只参加"质量专业基础理论与实务"或"质量专业理论与实务"一个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者即可取得质量专业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 凡符合报名条件并申请参加质量专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报名时,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核从事质量专业工作经历。经考试管理机构核准后,向应考人员核发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六条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中心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七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质量专业资格有关的考前培训,使考生利益受到损害。
  第八条 为保证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质量专业资格考试的师资培训。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培训要有计划的进行。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推荐,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九条 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作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关 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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